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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云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陳俊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柯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云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俊豪交予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6月2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就直接入監服刑了,來不 及回去旅館收拾行李,所有隨身證件,包含本案帳戶及我自 己的中信帳戶,都來不及收拾,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寫信 請我母親林宓韻幫我打電話掛失,但她沒有去處理,我沒有 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祐增 、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柯文育、證 人即被害人許正忠、蔡明哲,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辛祐增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臨櫃存款收執聯、詐欺平台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長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 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齡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英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李謹佑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正忠網銀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文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將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當無使用之理,此為吾等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所得知悉。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通緝逮捕入監後,如附 表所示之人陸續於112年7月11日至26日間,分別經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均於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 ,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 帳戶資金進出能完分掌握,且確保本案帳戶在脫離被告保管 之1個月餘期間,都不會在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 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並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知,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 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9日20時5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91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83元,嗣翌(10)日匯 入消費回饋54元後,帳戶餘額為137元,且迄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止,均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被告顯然知其 提供帳戶之風險,而有避免自己損失以趨吉避凶之行為,核 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帳戶原持有人先於交付前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應係刻意交付無甚餘額之帳 戶供人使用可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無 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入監服刑後,有在獄中寫信予其母林宓韻, 請其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並提出該信封及信紙1份以為佐證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然卻遲至同 年10月11日方寫信委託其母代為掛失,期間相隔3月餘,是 得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更況 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自 身所申請中信帳戶及相關證件一併遺失,則倘若其供述為真 ,則何以僅請其母代為掛失本案帳戶,而未提及其自身之中 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肄業,行為時 係3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 108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及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20 時51分許,詐欺告訴人柯文育匯款20萬元之部分,然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間,並無單筆 20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辛佑增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2 謝翔安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7千元 3 劉長勇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4 劉玉齡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7萬元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112年7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6 李謹佑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正忠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8 蔡明哲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9 柯文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莊詠豪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70萬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98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詠豪、王昱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詠豪(通緝中)自111年6月間起,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招募被告王昱勝(通緝中)、訴 外人鄭翔駿、楊子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者,再由訴外人石濬 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由訴外人 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5人提供渠等申 設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收受贓款並轉帳或提領之車手,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Angel」、「Jane Street 策略交易員」,向原告佯稱可以操作簡街資本平台APP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180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莊詠豪擔 任控盤首腦與詐欺集團機房對口聯繫,由被告王昱勝擔任車 手頭,由訴外人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 依被告莊詠豪、王昱勝、訴外人楊子以指示,提取詐騙款項 後分別交付給被告王昱勝、訴外人鄭翔駿、楊子以,再將款 項交付予被告莊詠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80萬元,嗣因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已給付原告近10萬元,原告本件僅請求其中170萬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被告莊詠豪、王昱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為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 6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詠豪、王昱勝分別為系爭詐欺集團首腦、車 手頭,因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嗣因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給付原告近10萬元,原告本 件僅請求其中170萬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莊詠豪、王昱勝連帶給付170萬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莊詠豪、王昱勝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3-訴-2818-2025012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車上路, 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次為酒駕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於答 辯狀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其於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 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曾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百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翔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曾文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百詮及謝翔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其畫線有突出框線邊境及不連續之情形而評定為不合格情事,顯見其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竟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原交簡-1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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