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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柯國忠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 邀同被告郭品希及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798%;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 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112年3 月31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 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 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4月30日變更授信條 件,約定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本金寬緩1年 ,按月繳息,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2,67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 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6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77 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75,77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DV-113-訴-2408-2025032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被 告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小-96-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小琳即三博爌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年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33-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貞琳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0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勘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母陳林玉對迄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據此,本件既尚有繼承人陳林玉對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 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4-司繼-28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9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2年6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 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萬元 3萬9,45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75萬3,956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4

TNDV-113-訴-199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債 務 人 郭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19-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陳珣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6,798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727元 1 利息 6,72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0日 (193/365) 1.845% 65.63元 2 違約金 6,727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10日 (161/365) 0.1845% 5.47元 小計 71.1元 合計 6,798元

2024-12-18

PTEV-113-屏補-517-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債 務 人 陳珣玹即陳和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16-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 ,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6 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 ,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 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 每月償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 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相對人 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該筆借款已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亦無 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本件為財團法 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依約積極採取保全程序,已發催 告書,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 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80萬2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有80萬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電話 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 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佳里分行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債權計算書為 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表為憑, 然前揭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 ,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 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 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全-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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