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