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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7 元,及其中317,36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623元,及其中173,843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73,843元及利息2,7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尚有數次還款紀錄,餘款應為163,687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帳單查詢系統截圖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曾暫時休庭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庭外電話聯 繫原告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日被告最新之即時債務狀況, 原告並於確認後,陳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應認原告透過內部承辦人員確認系統後所得 之債務金額,應較被告所稱者為可信,是本院礙難逕以被告 所辯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5-202501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謝輔城 被 告 黃筑嫻即黃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9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4

CDEV-113-橋簡-8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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