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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 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 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 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 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 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 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 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 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 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 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 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 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 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 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 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 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 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 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 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 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 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 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 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 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 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 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 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 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 (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 得。 (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 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 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 ,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 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 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 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 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 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 為其犯罪所得。  (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 (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 (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 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 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 (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 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 ;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 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 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 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 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 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 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 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 、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 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 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 、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 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 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 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 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 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 。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 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 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 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 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 ),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 (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 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 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 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 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 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 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 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 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 、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 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 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 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 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 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 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 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 ,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 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 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 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 ,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 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 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 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 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 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 );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 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 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 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 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 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 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 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 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 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 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 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 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 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 ,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 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 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 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鱷魚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聰良 相 對 人 謝采潔即謝孟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15,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2293-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謝采潔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 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 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PCDM-114-審附民-446-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采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0

PCDV-114-司執-2196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松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將告 訴人交其代為出售之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與謝采潔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緣 吳松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7月15日間,與謝采潔協議先由 謝采潔以自身名義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1,4 00元),並可協助謝采潔變賣該手機後,將售得之價金交予 謝采潔,以償還謝采潔與第三人之債務,謝采潔遂於112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 買IPhone14手機1支,並交由吳松諺協助出售,惟吳松諺取 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手機變賣之金額交予謝采潔或返還手機予謝采潔,以此 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謝采潔處取得IPhone14手機1支,並曾約定轉賣手機後會將售得之價金給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相約變賣手機,惟其交付手機予被告後,被告均未將變賣之金額或手機交付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5日,在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4 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2社」社團之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張貼與第三人之債務問題,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勇」回覆告訴人:「私我」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後,多次以文字、電聯之方式詢問被告本案手機處理之事宜,惟被告均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 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易-2230-20250116-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湯國恩 相 對 人 謝采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並 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面額為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謝采潔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西岐 677-30 337 1685分之168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554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街00號四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四層 87.03 陽台 16.81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2-24

ULDV-113-司拍-9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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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2號 債 權 人 謝采潔 債 務 人 李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促-3273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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