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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9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8,4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315-202503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3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雅文 謝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3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1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鎮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2月3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7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5,23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4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53,7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5日 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314,3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12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52,5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六)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18,4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七)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4%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80,5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八)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9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30,4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九)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46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五 002 新臺幣15231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 003 新臺幣153762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六點三三 004 新臺幣314348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 005 新臺幣52587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 006 新臺幣118451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 007 新臺幣80523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 008 新臺幣230448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46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231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53762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314348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52587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6 新臺幣118451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7 新臺幣80523元 謝鎮隆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8 新臺幣230448元 謝鎮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7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鎮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 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 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 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 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 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 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 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 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 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 ,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 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 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 、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 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 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 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3-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8,7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3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振沅 相 對 人 謝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CH285880 002 113年6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 003 113年7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 004 113年8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0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CH420141 006 113年11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CH285926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票-33-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檢察官再以函文說明附件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件編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 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且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 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ULDM-113-聲-86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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