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被 告 謝長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會償還本金40,00
0元、利息4,000元,另又於同日下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約定於111年11月2日會償還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
原告遂於同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元,合計60,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
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
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892-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