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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 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 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2-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品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8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 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 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拍-2-202501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偏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宜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 輔助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 件8萬41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許秀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0萬 1,350元、零件8,041元,共計10萬9,391元)等語。並變更 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許秀宜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 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 、零件8萬413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 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2年9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8,041元(計算式:8萬413元×0.1=8,041元 ),另加計工資10萬1,3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10萬9,391元(計算式:10萬1,350元+8,041元=10萬9,3 9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63元予被保險人 許秀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宜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189-20241231-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建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113年8月10日償 還,逾期按每日以每百元3角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3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憑證、匯款記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30

ILDV-113-司拍-149-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放於桃園市 ○○路000號停車場後,因開啟被告汽車車門時未保持距離致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林玉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3萬1290 元(皆為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被告汽車,被告因 為要上下車而正常開啟車門,不能因為被告有開啟車門就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證明被告開車門有 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 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 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開車門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開車門之行為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停車場照片、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3、41至4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 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顯示 被告汽車車門開啟與系爭車輛車身極為接近,然因截圖照片 略為模糊且無原監視器畫面影片,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車門開 啟過程中是否已與系爭車輛車身接觸、擦撞,則被告汽車於 開啟車門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 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8

CLEV-113-壢保險小-545-20241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左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11-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5號 債 權 人 昕世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逸淇 債 務 人 林純竹 一、債務人林純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謝騏任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謝騏任發支付命令,經核謝騏 任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謝騏任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林純竹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29885-20241212-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郭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已經過超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58元(零件 部分87,234元,其餘63,82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8,727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63,824元,共計72,551元,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71,88 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660 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34×0.369=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34-32,189=55,045 第2年折舊值    55,045×0.369=20,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45-20,312=34,733 第3年折舊值    34,733×0.369=12,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33-12,816=21,917 第4年折舊值    21,917×0.369=8,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17-8,087=13,830 第5年折舊值    13,830×0.369=5,1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30-5,103=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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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113-壢保險簡-16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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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謝騏任 被 告 廖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經過 1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36元( 零件部分74,808元,其餘43,82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減縮聲明請求80,514元,然原告起訴 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43,828之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76,517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汽車經過設有警示號誌之停車場出入口,未注 意警示號誌亮起紅燈,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等情。然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勘驗 檔案:警詢光碟內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原告保車於 直行時,此時地下室停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片時間07: 41:28),此時原告保車後方煞車紅燈亮起,原告保車之車速 減慢(車道路口仍為綠燈),原告已靠近車道路口,嗣停車道 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保車煞車燈仍為亮起(影片時間0 7:41:29),此時被告汽車從車道下方開上來且未減速,原告 汽車雖仍有移動,但已是極緩慢進行(煞車燈仍亮,幾乎停 駛),隨後雙方車輛碰撞。㈡勘驗檔案:警詢光碟內A車行車紀 錄器;勘驗內容:被告駕駛汽車自地下室停車到要開出,此 時地下室停車道號誌為綠燈,當被告開上車道向上時,車道 號誌仍為綠燈,旋即轉為紅燈(07:54:08),然被告仍加速駛 出車道,而車道前方有道路反光鏡,當被告駛出時可從反光 鏡看到原告保車(07:54:09),原告保車已呈幾乎停駛狀態(0 7:54:10),被告駛出車道後未減速注意旋即撞擊原告保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依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汽車於靠近停車場入口時,在警示 號誌仍然為綠燈時已煞車減速慢行,直到警示號誌轉為紅燈 時已呈現幾乎停駛之極緩慢移動狀態,然被告駕駛汽車自停 車場地下室下方起駛,在地下室警示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加速 駛出車道,且其駛出車道前方時有道路之反光鏡,被告仍未 減速注意而直接衝撞原告汽車,是從上方結果觀之,難認原 告汽車有何過失責任,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是否有因社區停車場管理疏失或者道路警示設置有無 疏失,並不再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08×0.369=2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08-27,604=47,204 第2年折舊值    47,204×0.369×(10/12)=14,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04-14,515=32,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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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113-壢保險簡-1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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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王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90元( 零件部分27,880元,其餘23,8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78 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部分23,810元,合計 為26,599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6,5 98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80×0.369=10,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80-10,288=17,592 第2年折舊值    17,592×0.369=6,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92-6,491=11,101 第3年折舊值    11,101×0.369=4,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01-4,096=7,005 第4年折舊值    7,005×0.369=2,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05-2,585=4,420 第5年折舊值    4,420×0.369=1,6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20-1,631=2,789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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