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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惟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當庭 稱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就受刑人與被害人 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謝鳳蘭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附表所示「原確 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所示之負擔,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3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有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後,受刑人未按月履行調解內容 ,截至1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害人時,受刑人 僅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8000元(鍾菊英陳報數額為1 6000元,經核卷內資料,受刑人112年3、4月各支付6000元 、5月支付3000元、6月支付4000元、7、8月各支付3500元、 12月支付2000元,共28000元)、林放蕋25500元、林秋密60 00元、謝鳳蘭15500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 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其中數期金額略有差額、數期未給 付,但仍有陸續輪流給付與4位被害人。而對於為何無法依 調解約定按期給付,受刑人當庭表示:因為113年4、5月我 剛好手受傷,休息了1、2個月沒工作,113年5、6月之後我 就沒有工作了,從手受傷之後沒有匯款,還要付房租,外面 也欠了一些債,而且工作不順利,但我有心要處理,我現在 與父親同住,不用付房租,希望可以給我機會繼續給付緩刑 條件等語,且提出診所收據9份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則以受刑人係自113年因收入中斷,導致自 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始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履行,並非於調 解成立當時,即明知自己無收入,故意隱瞞無力還款之事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已難遽認受刑人係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佐以受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14年1月份確實有再繼續給付分期之賠償金額,業據受 刑人連續二個月定期檢附給款證明陳報本院,受刑人力圖補 救勉力履行給付賠償,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 實,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且 本案緩刑期間尚有逾2年可觀後效,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賠 償完結之可能性。衡酌上情,本院認仍有維持上開確定判決 緩刑宣告之必要,以使受刑人有機會自省,藉負擔之履行矯 正其偏差觀念,兼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合衡酌,尚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0 受刑人應給付鍾菊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放蕋20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林秋密3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0 受刑人應給付謝鳳蘭6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10

ULDM-113-撤緩-48-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文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798-20241128-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盧心鵬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江佳浩、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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