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傅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
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92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