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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 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 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聲字第1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法定 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 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核聲請人本件 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無非指摘相對人前所 涉犯刑事案件有證人作偽證、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 人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並聲 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 云云,顯係就兩造過往之另案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06

TPHV-113-聲再-119-202412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若漪(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所錄製之錄音檔,聲請人僅提及告訴人翁毅摸聲請人的背部 及手背,並未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然原審卻採信 3名證人之證詞,顯見告訴人教唆該等證人作偽證。  ㈡若聲請人當日有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為何告訴人 係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後始對聲請人提告,此顯不符邏輯。  ㈢案發當日聲請人與「徐丹丹」通話後,馬上就當場開始錄音 並報警,而整段錄音中完全沒有聲請人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 透透等語,爰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 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然觀諸該書狀,並 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 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屬 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再-36-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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