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
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
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併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3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許芳誠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至22、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
卓瓊玲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
上班、賃屋而居、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另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業已銷戶,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經該銀行轉入
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待返還款乙情,此有玉山銀行114年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3頁),堪認上開洗錢之
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萍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⑸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⑹112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⑺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⑻112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313至3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4號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59至64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15464號卷第65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瓊玲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瓊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及轉出。 112年7月1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⑷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 ⑸112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1日10時0分許 ⑺112年7月11日10時6分許 ⑻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以上7筆未含手續費) ⑻9615元 ⑴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147、151頁) ⑷告訴人卓瓊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誠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⑴12萬元 ⑵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77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64號卷第91至94、127頁) ⑶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27至29、197至307頁) 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沈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姸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淑萍、卓瓊玲及許芳誠,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沈姸帳戶。嗣經鄭淑萍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萍、卓瓊玲、許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7月25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認為可能是112年6月17日伊搬家過程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卓瓊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芳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沈姸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鄭淑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134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259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許芳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有變更網銀帳密之紀錄,但並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淑萍等3
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3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TCDM-113-金簡-9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