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