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原易-50-202412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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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谷重義因為偷車牌被抓了,他之前就有案底。這次他帶著扳手去偷蕭○瑄的車牌,被判了七個月。雖然他認罪而且把東西還了,但還是被判刑了。法官考慮到他偷的東西還回去了,所以沒有宣告沒收。他用來偷東西的扳手因為沒有被扣押,所以也沒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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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重義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訊時辯稱,僅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行竊   現場,惟竊取過程中並未使用等語(偵卷頁24),但參前說   明,仍不影響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10 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公共危險)   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張○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3)為憑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除草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扳手1 支,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谷重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另案遭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時為警攔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蕭○瑄所有停放在該處,現由蕭○瑄母親張○雅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嗣於113年8月20日,張○雅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與原車不符,進而發現000-0000號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雅具領)。 三、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間某日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證人張○雅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車牌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甲車為證人幸○香所有,惟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另案為警緝獲,證人幸○香受被告所託前往領車時,甲車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000-0000號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之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佐證。 二、就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犯案時雖有攜帶扳手,但沒有使用,伊係徒手拆卸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現仍於甲車內,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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