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