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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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件案子是關於媽媽丁○○生病住養老院,但乙○○和丙○○沒有一起分擔媽媽的養護費用,所以甲○○就告他們,要他們還錢。法院判決乙○○需要給甲○○三萬八千多,丙○○要給五萬六千多,還要加上利息。因為甲○○有幫忙墊付媽媽的養護費用,乙○○和丙○○也有扶養媽媽的義務,所以要按比例分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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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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