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7、58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所處之「刑」
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8「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8「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三編號5「本院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及「李文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
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下稱「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8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
永華」等人。嗣「顏永華」等人即先後對劉桂蘭、朱進馨、
許蔡玉英、林品妤、曾嚴陳、江桄樑、黃意成、張李金蓮(
下稱劉桂蘭等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8帳戶(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3,277元),再由
吳美慧依「顏永華」等人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
慧(指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後,統一由吳美慧交予「顏永華」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二,其中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而洗錢
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桂蘭、朱進馨、許蔡玉英、林品妤、江桄樑、張李金
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劉桂蘭等8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8帳戶之事
實,業據劉桂蘭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劉桂蘭部分見
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朱進馨部分見同卷第17
7至179頁、林品妤部分見同卷第13至16頁、曾嚴陳部分見
同卷第91至93頁、江桄樑部分見同卷第159至160頁、黃意
成部分見同卷第232至234頁;張李金蓮部分見偵字第5392
號卷一第181至182頁、許蔡玉英部分見同卷第149至150頁
),並有劉桂蘭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
145至147頁)、朱進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
字第5392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第195頁)、許蔡玉英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161至1
67頁、第159頁)、林品妤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
2號卷二第24頁)、曾嚴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江桄樑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黃意成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44頁)
、張李金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
卷一第195至19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8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顏永
華」等人,復依其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慧提
領後,統一由被告交予「顏永華」等人之事實,有本案8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71至89頁)、提
領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65至70頁)、取款憑
條(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57頁),及被告與「顏永華」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717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9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係因公司房屋需要修繕,亟需
資金周轉,因而上網並與「顏永華」等人有所聯繫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
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8頁),佐以其於偵訊及原審
時自陳:我有用過國泰世華信貸,現在還在還貸款等語(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其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貸款之事亦不陌生,
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瀏覽網站時發現有1個貸款公司
(詳細名稱及網址皆不詳)的連結,然後就進入該網址留
下聯絡資料,沒多久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就私訊我,
表示他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他說我的銀行貸不過,但有跟
他們經理說明,就提供「顏永華」的連結給我,請我跟「
顏永華」聯繫,之後「顏永華」就說需要製造金流才能成
功貸款,方式是「假借」我是美髮店出貨,由他們匯款給
我,我收到錢再把錢交還回去;我提領完後,就把錢交給
1位自稱「李文傑」的男子,他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工作人
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李宏偉」或
「顏永華」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使用LINE跟「李宏偉
」、「顏永華」聯繫,112年8月11日之後,就聯絡不上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26頁、第36頁,偵字第58
717號卷第16頁),可知其對於「顏永華」等人之理解,
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話,及與自稱「李文傑」的男子見
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證,逕依身分、背
景均不詳之「顏永華」等人指示,提供多達8個帳戶以供
收款,再於112年8月10日11時至17時期間密集領款後交予
自稱「李文傑」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他(按指『顏永華』)是跟我說叫
我去叫貨,客人會跟我買產品,客人給我錢,我再把錢給
廠商」、「(你真的有去叫貨嗎?)沒有,他說他們公司
會匯錢給我,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公司」、「(有無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有,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馬上查詢餘額,
我就可以看他們的錢有無轉到我的戶頭裡面」「(約定轉
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至213頁),佐以「顏永華」於
被告提款過程中,除要求被告傳送當日穿著及機車車牌照
片(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外,並要求於領
款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回傳(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告以
:「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
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
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
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朱進馨,雲林人,還貨款」「自然應對」(見本院卷
第138頁、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
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其對於
「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仍依「
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並配合「顏
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
顏永華」等人所為除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外,更涉嫌
「詐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8
帳戶資料後,可能遭「顏永華」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顏永華」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貸款顧問李宏偉」係先以「溫馨提醒:要
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取信被告,並曾
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
易明細、商號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
徵信用報告書」,更稱「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
而退件」,其後總經理「顏永華」則以辦理「數據貸款」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拍照回傳,致被告信以
為真,誤入「顏永華」等人之貸款陷阱,直至112年8月11日
接到金融機構的電話,亦無法聯繫上「顏永華」等人,始知
受騙。⒉被告雖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貸,但係於國泰世
華手機網路銀行APP操作點選貸款的相關選項,經該行於112
年7月14日核撥30萬元信用貸款,此外並無其他貸款經驗,
對於一般貸款流程並不熟悉,且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
行業,並無金融或法律背景,加以「顏永華」、「貸款顧問
李宏偉」要求被告提供各資料及帳戶明細與一般貸款實務進
行個人資料及資產查核的狀況並無顯著不同,被告難以發覺
不法,當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⒊綜觀被告與
「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的聯繫過程,雙方均未提
及、要求、約定或給付任何不法報酬,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
即至派出所報案,更主動配合郵局退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足見被告並無保有詐欺集團不法款項之意圖,更可證明被告
絕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⒋類似之申辦貸款詐騙
案件,亦有諸多判決(例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96號)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然而:
⒈「貸款顧問李宏偉」固曾對被告稱「溫馨提醒:要求寄出
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並請被告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易明細、商號
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徵信用報告
書」,再提醒被告「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
退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
並未「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
其對於「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
依「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再配合
「顏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而有「詐偽」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再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實難逕謂被
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縱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APP,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並成功貸得款項,然其申請貸款對象究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融機構,與本案被告對於「顏永華」等人之身分
、背景全然不知相比,顯難相提並論。又被告有無金融或
法律背景,與其主觀上有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
「貸款顧問李宏偉」前述說詞均與貸款相關,仍無解於被
告嗣後與「顏永華」所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且涉嫌「
詐偽」之認定,自難遽謂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
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非
可採。
⒊被告是否與「顏永華」等人討論不法報酬,與其有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且被告係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縱有簽署聲明書,同意返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到
圈存之款項,仍難以回推其自始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
亦不足採。
⒋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均屬申辦貸款詐騙案件,然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是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辯,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然查被告除與自稱「李文傑」之人見面交款外,並
未與其他人實際接觸(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及「顏永華」
均係以LINE聯繫),且其提供帳號及提款交付之時間不長,
復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除上開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人外,尚有
第3人存在,客觀上無法排除有1人分飾3角之情形,依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揭
認定,容有未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有關劉桂蘭
、朱進馨、林品妤之受騙匯款時間,及編號8有關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17時1分之提款金額均有誤繕,且編號1、2關於被
告提領2萬元、8,000元部分,應改列於編號3(詳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123,277元(即劉桂蘭等8人受騙匯款
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規定,其最高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高度刑相同,然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之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提供帳戶後
首次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獨立成罪,並與上開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顏永華」等人(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理由詳如
前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詐術使劉桂蘭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8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洗錢未遂(指附表
二編號5部分)處斷。
㈦被告所犯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
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
子甫於113年6月經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料,及被告上訴
後已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
,其調解金額〈含實際賠償金額〉詳見附表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91頁、第223至22
6頁、第255至257頁、第263頁可稽),僅屬其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查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8部分)、1月(指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
」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其量刑已有未
恰。⒉疏未詳酌被告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恰。⒊除未及審酌上揭實際賠償情事
外,亦疏未認定從本案富邦A帳戶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之28,
000元亦屬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財物,所為沒收之諭知仍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其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致使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編號5之曾嚴陳
受騙所匯40萬元經圈存後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91頁),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上開被害
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已實際
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非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卻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
角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註,兒子罹患白血病,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3至8「本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刑。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即附表三編號3、4、6至8),與後述上訴駁回各罪(即附
表三編號1、2,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雖屬有別,但其犯罪之時間接近、手法相仿、罪質
相同,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
爰綜合審酌上揭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洗錢財物分別為36萬元、58
0,277元、40萬元、36萬元、453,000元及42萬元,惟被告上
訴後已實際給付如同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如再就此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編號3之322,000元(36萬元-3
8,000元=322,000元),編號4之547,277元(580,277元-33,00
0元=547,277元),編號6之322,000元(36萬元-38,000元=3
22,000元),編號7之413,000元(453,000元-4萬元=413,00
0元),及編號8之394,000元(42萬元-26,000元=394,000元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有依
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被告
實際支付部分不予執行沒收)。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至8關於「論罪」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與「顏永華」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並對劉桂蘭、朱進馨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另
考量其未與上開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劉
桂蘭部分),暨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朱進馨部分
),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被告
雖以其子甫於113年6月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顧,且已積
極聯繫劉桂蘭、朱進馨,惟均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無法洽談
調解及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揭所
言,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調解及賠償之情形
詳如前述;劉桂蘭及朱進馨部分係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
達成調解),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附表三
編號5「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
分(即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至2),則參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時之約略比
率,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向劉桂蘭、朱
進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吳美慧帳戶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京城帳戶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劉桂蘭(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自稱為劉桂蘭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劉桂蘭佯稱:因投資欠債須借款云云,致劉桂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0日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13時2分、13時3分許,分別從本案臺銀帳戶提領385,000元、6萬元、6萬元(合計505,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17時18分,分別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2 朱進馨 (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朱進馨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朱進馨佯稱:因新開公司須聘請1名會計,急需用錢云云,致朱進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爰予更正)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攔⒈) 3 許蔡玉英(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自稱為許蔡玉英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許蔡玉英佯稱:因確診住院,其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許蔡玉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提領332,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匯款28,0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從該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8,000元(起訴書漏列上揭匯款,並將其後2筆提款誤列於編號1、2,應予更正) 4 林品妤(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致電林品妤佯稱:因涉嫌詐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580,277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9分,分別從本案京城帳戶提領45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1萬元(合計58萬元) 5 曾嚴陳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曾嚴陳之友人,致電佯稱:因老闆開店,須用錢周轉云云,致曾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6 江桄樑(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自稱為江桄樑之友人,致電佯稱:急需用錢而須借款云云,致江桄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提領36萬元 7 黃意成(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自稱為黃意成之兒子,致電佯稱:生意急需周轉而須借款云云,致黃意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0分許,匯款45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5分、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16分許,分別從本案兆豐帳戶提領365,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453,000元) 8 張李金蓮(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張李金蓮之兒子,致電佯稱:因進行一筆訂單交易,須用錢周轉云云,致張李金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嘉慧於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16時59分、17時1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5分、17時6分許,分別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2,000元、37,000元、3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1元,應予更正)、30,9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洗錢財物 調解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劉桂蘭 25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朱進馨 30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許蔡玉英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4 林品妤 580,277元 203,000元(已付33,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 5 曾嚴陳 40萬元(圈存後已發還) 100元(已付清) 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桄樑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7 黃意成 453,000元 16萬元(已付4萬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 8 張李金蓮 42萬元 126,000元(已付26,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劉桂蘭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劉桂蘭83,000元。 2 朱進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朱進馨10萬元。 3 許蔡玉英 被告應給付許蔡玉英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品妤 被告應給付林品妤203,000元,除已支付之33,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江桄樑 被告應給付江桄樑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意成 被告應給付黃意成16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外,餘款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李金蓮 被告應給付張李金蓮126,000元,除已支付之26,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574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