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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2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44,925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7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EV-114-北簡-1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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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鄭珍珍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556元部分, 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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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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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8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2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1,58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0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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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0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1,86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1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4-北簡-15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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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田義宏 周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 ,8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義宏、周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及其中 新臺幣1,7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田義宏負擔新臺幣 1,861元部分,餘則由被告田義宏、周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義宏如以新臺幣121,6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田義宏、周紅如以新臺幣1,8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紅於民國111 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義宏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於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周紅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 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247-202503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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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戴子軒 原籍設嘉義縣○○鄉○○○0號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2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 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22,50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97,24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998-202503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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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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