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
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
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
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
、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
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
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
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
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
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
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
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
;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
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
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
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
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
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
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
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
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
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
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
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
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
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
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
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
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