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2-訴-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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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方鐘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賀世憶 被 告 潘趙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所示面積16.98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對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趙秀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潘瑞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潘趙秀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經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同段5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通路上有水溝及田埂路面不平整,而有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通行及鋪設級配,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國產署以:系爭515地號土地原為耕作使用 ,可經由東側之同段514、513、511、510、509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514地號等5筆土地)既有通路連接恆春鎮虎頭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趙秀玉以:因為會影響耕作,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路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通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5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 能到達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548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水溝,部分區域有雜草掩蓋其上;南側為50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東側則為513、51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自恆春鎮虎頭路沿507、509地號土地往西側方向,雖有通路可通行,惟行至514地號土地即雜草叢生並有柵門於其上,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5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固抗辯系爭515地號土地,可經由東側514地號等5筆土地之既有通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514地號土地現已無既有通路可連接至公路,業如前述,且如由51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距離亦較系爭通路為長,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較大,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查原告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又系爭51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為達系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路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潘趙秀玉所有5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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