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許芷菱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
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稱「臺
灣地區經濟體 黃CEO」之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稱
其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73頁),僅為原告得否現實受償之
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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