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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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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 繫原告,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 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但被告也是被騙 ,當初是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規避 稅負,因一個帳戶只能3天規避而提供5家銀行帳戶給對方, 被告本身已被騙20萬元,怎會故意圖小利以1個帳戶每天300 0元租借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對租借帳戶給詐騙集團 並無預見可能性,也無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 與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LINE 、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該自稱「Alyna『李雪莉』」 之人係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日3000元之報酬,且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供稱其出租5本金融帳戶以供 避稅,每本出租1日為3000元等語,則其毋需提供任何勞務 、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開酬金,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 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依前 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未 向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所稱財務公司或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 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及 說明,而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所指取得帳戶之對 象既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顯非無法事先進行相關 查證,則其率爾輕信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該自稱「Al yna『李雪莉』」之人全未謀面,雙方僅曾以LINE、Whatsapp 等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 ,可見對方顯非其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 無其他方式與該人聯繫,卻僅憑對方之片面之詞,即逕將具 強烈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 權益之措施,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對原告實 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 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簡-116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吳旭軒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丁○○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己○○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丙○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戊○○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甲○○、丁○○、己○○、丙○、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Alpha Wu)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7樓,自民國90年9月17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 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89,下稱:瑞軒公司)負責 人,且自瑞軒公司股票上市起至112年11月間止,均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另於110年間為瑞軒公司之法人股東「錦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錦恆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錦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瑞軒公司法人 股東「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之長子甲○○(Sam Wu)自106年間起均擔任瑞 軒公司總經理,並自107年間起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且為 瑞軒公司法人股東「軒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發公司 )之負責人;丁○○(Erica Chang)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 協理;己○○(Jane Kung)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 管;丙○係己○○之母;戊○○係己○○之友人。乙○○、甲○○、丁○ ○、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人;丙○與戊○○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 二、緣瑞軒公司自94年起轉投資美國加州(California)電子品 牌公司「Vizio Incorporated」(泛稱Vizio Inc.,註冊地 與法人主體嗣後有異動,下如無特定區分,通稱:V公司; 如有區別實益,則稱:加州V公司),加州V公司為平板電視 生產商,瑞軒公司原持有該公司12%普通股,且另持有特別 股。瑞軒公司於105年間將該12%普通股出售後,至109年底 時僅持有加州V公司之特別股。加州V公司計畫在美國NASDAQ 上市,預備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成立「Vizio Hold ing Corporation」(或簡稱:Vizio Holding Corp.公司, 如無特定區分,仍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稱德拉瓦州V公 司),由德拉瓦州V公司發行股份,換取加州V公司包含特別 股之所有股份,成為百分之百持有加州V公司之控股公司, 加州V公司為受控股公司,而原加州V公司之股東,均因轉換 持股,由加州V公司股東轉為德拉瓦州V公司股東。是以股東 角度,所持投資標的本質仍屬相同。德拉瓦州V公司依據Uni 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SEC)上市規定相關程序,於 美國華盛頓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傳Draft Registration St atement(註冊聲明草稿,下稱:DRS)供美國SEC審批,其 後進入聽證期(Hearing period),並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 0年3月1日(臺灣時區為同年月2日)完成聽證,公開德拉瓦 州V公司FORM S-1 Registration Statement(下稱:S-1註 冊聲明),並預計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25日正式上市 。V公司未正式上市前,因不具公開交易價格,需由專業權 威機構,依據V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評估瑞軒公司所持有 之特別股之公允價值,計算持有之評價收益或損失,瑞軒公 司乃委由「客觀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 公司)評估,出具鑑定報告,供瑞軒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 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Coopers Taiwan,簡稱:PwC)作為查核瑞軒公司109年度第3季及第 4季(即109年度)財務報告之依據,以公告週知投資人。瑞 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丁○○負責瑞軒公司暨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之彙整、覆核及分析,並依據乙○○、甲○○,及財務長邱裕 平重視之財務議題與分析結果,除製作為管理報告定期電郵 寄送與乙○○、甲○○、邱裕平,副本與會計人員及己○○,並將 攸關瑞軒公司財務報表變動重大事項即時向上述人陳報。V 公司於上市前,出具財務資訊較為緩慢,故瑞軒公司編制當 季財務報告,關於V公司之價值,係由客觀公司以V公司前一 季度結算之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丁○○取得V公司前一季度 結算財務報告,即交客觀公司,由客觀公司依據V公司上開 報告,利用財務評估模型,計算每股特別股公允價值;丁○○ 覆核後送PwC以確認收益或損失,並即將客觀公司對V公司特 別股評估之公允價值,換算為瑞軒公司得交換為V公司普通 股之每股價值,連同換算普通股數、持有公允價格、持有損 益等關於V公司之整理資訊,轉寄乙○○、甲○○、邱裕平,副 本與己○○、瑞軒公司會計王倩文。丁○○於109年11月3日由王 倩文將V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表轉寄予客觀公司,客觀公 司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VIZIO評價-2020Q4」, 附件為「瑞軒_109Q4投資標的VIZIO特別股公允價值初步結 果.pdf」(下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電子郵件予王倩 文,經王倩文轉予丁○○,該次評估之V公司特別股每股公允 價值為每股847.37美元,瑞軒公司109年度第4季持有V公司 特別股6萬7,368股,因每1特別股可換25股普通股,亦等於1 68萬4,200股(計算公式:6萬7,368股×25)、每股為33.894 8美元之普通股(計算公式:847.37美元÷25),以當時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28.48新臺幣)計算,瑞軒公司 持有V公司之公允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其他貨幣 別,均同)16.26億元(計算公式:28.48×33.89美元×168萬 4,200股普通股),已較109年第3季季報時,客觀公司以V公 司第2季季報資訊,評估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總公允 價值計算得之14.35億元,增加約1.91億元,且於110年1月1 5日,瑞軒公司之自結財報編製完成並陳核,惟V公司於同年 3月1日在美國完成上市聽證會,依美國SEC規定須上傳109年 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丁○○查得V公司包含109年全年度財務報 告之公開資訊後,即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8分將該相關網 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吳仁杰即表 示因財務數字已有變更,會影響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並提 醒瑞軒公司應更新鑑價報告,才能反應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特別股之公允價值。丁○○遂將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表數據, 依據客觀公司評估模型,計算出V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價值為 每股43.73美元,發現遠較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所換算之33. 89美元為高,即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製作,59分寄發 主旨為「VIZIO資訊整理」,內容略述新取得之V公司109年 度財報資訊,包含營收、本業獲利,並稱:「2020年底,VI ZIO認到$33.89/股,依2020財報及現有評價模型,預估價格 約43.73」等語,並附載有自108年第1季起,V公司每股價值 估值、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股權估價為20.62億,及評價利益 ,且將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基礎上,再增列4餘億收益 之計算表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郵件正本寄 送予乙○○、甲○○、邱裕平;郵件副本則寄送予己○○等人。本 案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攸關瑞軒公司財務之資訊,將揭示之瑞 軒公司109年度因持有V公司而增列評價利益7.3億餘元(計 算公式:持有V公司最新公允價值20.62億元-108年底鑑價公 允價值13.26億元)之重大消息,又上開增加之評價利益為 瑞軒公司於108年度稅前淨利6,376萬6,000元近11倍(計算 公式:7.3億元÷6,376萬6,000元),而屬具重大影響瑞軒公 司股價之重大財務資訊。又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V公司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數據業已確定,亦已獲PwC副總經理 吳仁杰專業意見,確認應定重新鑑價,以調整瑞軒公司財務 報表相關財務數據,而客觀公司之評價模型於110年1月15日 甫已建立,丁○○得據以量化出與嗣後客觀公司鑑價結果(即 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大致相符之數據(嗣後客觀公司於11 0年3月4日,依據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告為第二次評估,其特 別股每股價值為1,078.87美元,以此計算V公司普通股每股 為43.15美元、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公允價值為20.35億元、1 09年度評價利益約為7億餘元),故本案重大消息即瑞軒公 司109年財務報告將因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增列7億元乙節, 至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已臻明確。嗣瑞軒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53秒許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所公告之瑞軒公司109年度稅前淨 利為7億4073萬4,000元(包含調整後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評價利益之7億餘元),顯較108年度之6,376萬6,000元大幅 增加。瑞軒公司股價於上開消息公開後翌(16)日漲停(漲 幅9.72%),與同類股(跌幅0.46%)走勢背離,且高於大盤 (漲幅0.39%),股價於公開後3個營業日累積漲幅27.05%, 皆大於同類股(漲幅2.23%)及大盤(漲幅0.24%),又本案 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瑞軒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 為4,990仟股、7萬4,744股,是以消息公開後瑞軒公司股票 呈現價漲量增現象,顯示前揭重大訊息對於瑞軒公司之利多 影響顯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故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 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開後18小時即16日上午10時22 分之期間,應屬關係人禁止交易期間。 三、乙○○、甲○○、丁○○、己○○、丙○、戊○○明知其等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同條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自實際知悉瑞軒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瑞軒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規定,竟仍在知悉重大消息後、禁止交易期間內,從事 下列內線交易犯行(以下不法所得之計算,均不計入券商手 續費及交易稅):  ㈠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更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仍於 110年3月15日前,透過己○○指示瑞軒公司財務部協理周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錦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帳號984E-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1, 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1萬4,650元,於消 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 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403 萬350元);又經周惠珍指示恆旭公司出納施芳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劉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恆旭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分批買進1,000仟股瑞 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7萬4,200元,且於消息公開後 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消息公開 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397萬800元)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781萬4,295元 (此金額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為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詳如附表1「應沒收犯罪所得 」欄所示;以下均同)。  ㈡甲○○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復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自11 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以軒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700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92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74萬9,872元 。  ㈢丁○○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使用個人設於元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592b0000000號帳戶 買進75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69元,於消息 公開後以均價17.1元全數出脫,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共計32萬7,474元。  ㈣己○○於110年3月2日由本案電子郵件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於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自Line群組「😂😂😂三劍客FEJ」 (下稱:三劍客FEJ)得知丁○○於群組內發訊表示「@Jane K uang 吳會和老闆明天再談喔..我要先叫鑑價公司出一版數 字,原則上,2020應該是認到VIZIO新版獲利,剩下的等202 1上市認..」等語,除於同日、翌(4)日將本案重大消息對 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告知其男友簡琨晉、母親丙○、友人 戊○○外,更於110年3月15日,使用個人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號帳戶買進53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67萬2,600元,並於消息公開後 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81萬9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3萬3,753元。  ㈤丙○於110年3月3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遂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 ,使用個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買進2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25萬250元, 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27萬2,500元,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688元。  ㈥戊○○於110年3月4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即於同年月5日,以其本人 設於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股12.4元之價格購入4仟股,買進價款計4萬9,600元, 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將持股全數出脫, 賣出價款計6萬6,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共計1萬6,83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己○○、丙○及 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A1第256頁;A 3卷第113至115頁、147頁;B3卷第105頁;甲2卷第119頁) ,且經證人吳仁杰(B3卷第485至492、503至506頁)、周惠 珍(B3卷第263至271頁)、施芳君(B3卷第337至344頁)、 邱裕平(B3卷第479至481頁)、簡琨晉(B3卷第411至414頁 )、劉淑娟(B1卷第239至254頁)、徐永堅(A1卷第413至4 17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文字表格內 容詳A1卷第646至650頁;製作、寄出時間詳A1卷第640至641 頁)、被告丁○○電子郵件(辦公座位)節錄影本(詳A1卷第613 至617頁)、被告丁○○工作筆記型電腦勘驗報告、截圖(詳A1 卷619至650頁)、瑞軒公司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 第二次評估(B1卷第175至179頁) 、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 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詳B1卷第169至173頁)、被告丁○○扣案 行動電話數位鑑定勘驗結果截圖、被告丁○○所傳網址https: //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d87723ds1.htm網頁點擊結果截圖(A2卷第573至57 4頁)、被告己○○數位鑑識檔案轉檔部分截圖(詳A2卷第570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0年8月26 日臺證密字第1100403306號函及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A1卷423至454頁)、證交所110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000 20184號函及附件即投資人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明細表電子檔( A1卷455至4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1卷467至518頁)、被告戊○○持股明細 表(A1卷549至561頁)、被告己○○歷史交易明細(詳B3卷第81 至98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 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瑞軒公司110年3 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A1卷第579頁)、經濟部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593 至603頁)、扣押物編號J-6被告乙○○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 物編號I-1同案被告施芳君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H-3 同案被告周惠君手機暨翻拍照片(A1卷第77至93頁)、扣押物 編號C-2被告甲○○手機暨翻拍照片(詳A1卷第95頁)、瑞軒公 司董事持股整理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表(A2卷第503至560頁)、V公司上市相 關歷程與S-1註冊聲明(A2卷第183至206頁)、瑞軒公司109度 第3季、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A1卷第585至591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即足以構成內線交易 :  ㈠被告乙○○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 權,增加長期持股,自109年7月起即陸續以恆旭投資、錦恆 投資公司購入瑞軒公司股票,迄110年3月間止共增加7,630 張持股,且從未出售,其顯係為增加瑞軒公司110年股東常 會之投票表決權及董事選舉權,並非出於賺取短期股票利得 等語(見甲1卷第113至114頁)。  ㈡惟查,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使用標準」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用標準」。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4 Sec. Reg. L. J. 000 (0000))。  ㈢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而購入股票等語,仍無礙本案內線交易之認定。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及甲○○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買進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 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 出該檔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1編 號1至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 所示。  ㈢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時間, 買賣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被告丁○○ 、己○○、丙○及戊○○本案內線交易買賣瑞軒公司股票之犯行 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如附表1 編號3至6「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己○○、 丙○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丁○○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被告己○○為瑞 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丙○及戊○○ 係自被告己○○處獲知本案之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等人在實際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行為,既 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 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此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分別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款通知單(A3卷第131至141、163至169 頁)、丁○○110年12月9日同意扣押筆錄及現金33萬4,500元 (A1卷第667至675頁)、被告己○○於112年6月5日匯款單傳 真、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A2卷第479至481 頁)、被告戊○○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A1卷第261至266頁;甲1卷第210 頁)、被告丙○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見甲1卷第460頁 )等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甲○○、丁○ ○、己○○、丙○及戊○○等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 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 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 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 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 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己○○、丙 ○及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數量,以 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瑞軒公司及華 容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 畢業,任職瑞軒公司總經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 會計協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 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藥廠業務,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甲2卷第130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 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乙○○、甲○○、丁○○、己○○、 丙○、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 ○○、丁○○、己○○、丙○、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 甲○○緩刑3年,被告丁○○、己○○、丙○、戊○○緩刑2年。另為 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 1編號1至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編號1、2),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己○○、丙○及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如附表1編 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屬被告丁○○,己○○、 丙○及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 號3至6),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丁 ○○,己○○、丙○及戊○○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等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 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計算 附表2 瑞軒公司110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          A2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          A3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三          A4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資料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           B1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一         B2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二         B3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三         B4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四         B5 113年度查扣字第12號            B6 110年度同扣字第1號            B7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6號          B8 11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甲2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2

TPDM-113-金訴-1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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