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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1號、第1232號、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仕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 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3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得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仕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並遭某詐欺集團用 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這三個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他人使用,該等帳戶的提 款卡都遺失了,我把帳戶密碼寫在合庫的提款卡上面,因為這 個帳戶以前要給阿嬤用,提款卡的密碼是○○○○○○,3張提款卡 的密碼都一樣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使用與管理。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俊哲、阮麗翠、賈曉薇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35頁、 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至40頁 ),復有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俊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阮麗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賈曉薇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及 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7413號函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覆 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23頁、偵卷二第27頁、偵 卷三第31頁至33頁、偵卷一第84頁、第89頁至114頁、偵卷二 第61頁、第69頁至73頁、偵卷三第87頁、第91頁至95頁、本院 訴字卷第53頁至244頁、第245頁至248頁、第281頁至283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觀以被告所供稱其遺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其於113年 2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不確定在哪裡遺失,也不知道 如何遺失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1月24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5樓,要登入郵局的網路銀行時,手機畫面顯示帳戶已止 付,我才打給郵局客服詢問為何不能登入,客服回答因為我 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故帳戶已止付,此時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遺失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把提款卡都放在卡片夾裡面,並放在車上的副駕駛的座位 上。我是開計程車的,如果有客人上車,我就會把卡片移到 其他地方,有一天我要去領錢,在計程車上發現提款卡都不 見,就去報警,當時我就是把卡片放在副駕的椅子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本案3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過程、經過、發現遺失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顯 非一致,故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云云,已難 盡信。 ⒉次以,渣打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黃俊哲匯款前,餘額僅餘 21元;合庫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阮麗翠匯款前,餘額僅剩85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賈曉薇匯款前,餘額 僅有55元等節,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152頁、第248頁、第283頁),足見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 甚微,被告甚少使用本案3個帳戶,此符合一般人會交付自己 不常使用、不在意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理。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合庫的提 款卡上面,因為以前這個帳戶要給阿嬤用,阿嬤已經在前年 過世,提款卡的密碼是○○○○○○,5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衡以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與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無關,倘非被告有意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可能知悉;又被 告辯稱為了讓長輩使用合庫帳戶,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 但其亦自承該名長輩已於前年過世,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至為灼然。 ⒋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遭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而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 旋經提領或轉匯乙情,有前開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3個 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 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無 可採。 ⒌從而,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知悉該等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人,可有恃無恐、無懼利用本案3個帳戶為詐騙、 洗錢工具,不怕該等帳戶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3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 ,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為32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 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20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於同日掛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55頁、第281頁)。惟觀諸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 ,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1月18日、 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詐欺,待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 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 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 或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 ,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 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 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 被告有利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 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 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 使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 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 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 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 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 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 定)。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 規定)。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l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為3個,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共計101萬6,914元,被告之犯 罪手段非輕,造成之損失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係實 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黃俊哲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華政」等,對黃俊哲佯稱:可下載德勤-Pro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黃俊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俊哲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5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阮麗翠 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GUYEN TUAN」等,對阮麗翠佯稱:可在GRAND LISBOA網站入金玩遊戲賺錢云云,阮麗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麗翠於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9萬6,91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賈曉薇 於113年1月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趙振宇」等,對賈曉薇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賺錢云云,賈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賈曉薇委託妹妹羅郁寧於113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24

TPDM-113-訴-128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第12293號、第281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 被害人】,以下連同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庭禎、林詩雅、凃桂苑、陳懋頡、陳 博揚、邱蓮淨、許麗萍、陳素秀、石海波、李雅淇、許雅婷 、黃苑宜、張育甄、賈曉薇、莊原准、江旻純、阮光創、吳 喬恩、廖宸衍(下稱劉庭禎等19人),致劉庭禎等19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高雄、玉山、 陽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庭禎等 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奕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飛機群組上看 到有人在PO作手工藝的工作,薪水又很高,他們說拿我的帳 戶去辦一些公司要用的東西,我才交給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庭禎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劉庭緯等19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玉山、陽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高雄、玉山、陽 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庭禎等19人款項之工 具,且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本子 交給他們,做他們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8萬多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 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 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4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 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前 於112年間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 為警查獲,於112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嗣於112年 12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4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衡情被 告歷此偵查程序後,足徵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然其本件 竟於該案經偵查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又將本案4 帳戶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此益徵 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庭禎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庭禎等1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劉庭禎等1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被害人)高達19人,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劉庭禎 劉庭禎於112年12月初在IG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庭禎聯繫,誘騙劉庭禎下載「UBP TWN」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庭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04 號 2 告訴人 林詩雅 林詩雅於113年1月18日在IG看到投資訊息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雅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球賽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3 告訴人 凃桂苑 凃桂苑於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IG看到限動運彩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凃桂苑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凃桂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 陳懋頡 陳懋頡於113年1月18日在IG上看見運彩投注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懋頡佯稱只須匯款即可代操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懋頡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5 告訴人 陳博揚 陳博揚於113年1月15日8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博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博揚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6 告訴人 邱蓮淨 邱蓮淨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蓮淨聯繫,誘騙邱蓮淨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邱蓮淨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7 告訴人 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以「全民Party」娛樂軟體與許麗萍認識聊天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許麗萍聯繫,誘騙許麗萍至UNiBUY購物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萍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同上 8 告訴人 陳素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以LINE與陳素秀聯繫,誘騙陳素秀至Kraken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利云云,致陳素秀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9 告訴人 石海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抖音與石海波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石海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海波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4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0 告訴人 李雅淇 李雅淇於113年1月15日1時7分許在IG看到運動博弈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淇佯稱有專家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李雅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1 告訴人 許雅婷 許雅婷於113年1月14日14、15時許在IG看到投注冰球賽賽事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雅婷佯稱可代操投注運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2 告訴人 黃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7分許以LINE與黃苑宜聯繫,佯稱可幫其下注球類比賽,獲利之後再出金云云,致黃苑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3 告訴人 張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與張育甄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張育甄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賈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與賈曉薇認識聊天後,旋以WHATSAPP與賈曉薇聯繫,誘騙賈曉薇至「亞馬遜商城」網站註冊,佯稱可儲值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賈曉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 15 被害人 莊原准 莊原准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莊原准聯繫,誘騙莊原准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原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6 告訴人 江旻純 江旻純於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朋友線上學習班」,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旻純聯繫,誘騙江旻純下載「UBP」APP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旻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17 告訴人 阮光創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阮光創認識後,旋以LINE與阮光創聯繫,佯稱可投資在otto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息云云,致阮光創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8 告訴人 吳喬恩 吳喬恩於112年12月底在IG看到投資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喬恩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喬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19 被害人 廖宸衍 廖宸衍於113年1月17日在IG看到足球賽事投注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宸衍佯稱賠率40倍,投注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8129 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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