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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利兵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復不遵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松、林清風(下稱抗告人等3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借名登記,僅於書狀中表示:其 3人之祖父林所遺有土地7筆,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揭土 地因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抗告人等3人已收租金60年,經詢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其3人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提出申請共 有上開土地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並依補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3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等3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 27頁),林榮松、林清風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抗告人雖曾於 期限內之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出租予第三 人林文崇之3筆土地為祖父林所之遺產,卻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基於公平起見,應登記給孫子輩大家共有等語,實亦未 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原法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起 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選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 所告知之遺產登記共同持有方式提告,並要補繳裁判費等語 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1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清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 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稱「要上訴剛好碰過春節過年而遲誤上訴 時間、要補繳法院裁判費」等語,應係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 告,本件抗告尚未逾期,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25

TNDV-114-重訴-41-202502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 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 ,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 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 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 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 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 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 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08

TNDV-114-重訴-4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 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 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 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 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 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 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 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 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 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 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 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 (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 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 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 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14

TNDV-114-補-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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