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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于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 式」補充更正為「10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同欄一第7至9行『金融卡、密 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詐欺集團使用』補充 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 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個帳戶』,同欄一第11行「犯意」補 充為「犯意聯絡」,同欄二第1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補 充為「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20所示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   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   ⒊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逸辰、洪景文 、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芸、謝佳妤、 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之證詞、證人 即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之證詞。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112年10月26日10 時55分許」,編號4「證據」欄之「333」更正為「249」, 編號6「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補充為「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委任書各1份」,編號11「證據」欄 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2「轉帳時間」欄之「①112 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 許」,編號13「證據」欄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4 「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 ②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編號18「轉帳時間」欄之「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0時 34分許」,編號18「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 份」補充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收據照片各1份」,編 號20「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更正 為「②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編號20「證據」欄之「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卷第53至67頁)」。  ㈣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件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 本件5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 逸辰、洪景文、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 芸、謝佳妤、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 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下合稱蔡建 弘等2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星展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元,見警卷第93頁;土地銀行帳戶於1 12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之餘額為249元,見警卷第97頁 ;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遭通報警示 時之餘額為1元,見警卷第193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9日13時58分許之餘額為206元,見警卷第109頁;凱 基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之餘額為10元, 見警卷第113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僅坦承申辦帳戶、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復經證人 蔡建弘等20人證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 第3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90頁)、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 91至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本件5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無訛。      ⒉被告固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向警報案(見警卷第31 、32、35、36頁),但蔡建弘等20人受騙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故不論被告之後因何細故而於112年10月31日向警報 案,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 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 實害負責,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向警報案乙情,遽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有1萬3400元一併受騙等 語(見警卷第32頁)。惟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10頁)所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9日匯入1萬3 400元後之餘額為1萬3497元,嗣陸續有數筆交易紀綠,並 於112年9月22日5時3分許支出1萬3456元後之餘額為81元 ,之後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孫逸辰遭騙而於112年 10月24日10時2分許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且該帳戶於112 年9月22日5時3分之後,迄至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之前 ,均再無交易紀綠。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4頁)顯示,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首次與被告取得連 繫。可見被告所辯伊受騙被害之1萬3400元在被告於112年 10月21日15時36分許寄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之前,甚或 於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取 得連繫之前,即已不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遑論係寄 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因受「 陳嘉敏」詐騙而自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5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蔡建弘等20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 蔡建弘等2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ok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黃于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嘉敏」指示提供 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要借錢給我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借貸而提供本案5個金 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蔡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建弘施詐,致蔡建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②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許③112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③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43至157頁) 2 告訴人 邱垂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邱垂川施詐,致邱垂川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①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75至183頁) 3 告訴人 易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加盟品牌方式向易辰穎施詐,致易辰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8時21分許②112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①2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95至208頁) 4 被害人 詹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詹絲蓉施詐,致詹絲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 ①20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229至333頁) 5 被害人 陳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陳玉清施詐,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49至375頁) 6 告訴人 孫逸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孫逸辰施詐,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90至411頁) 7 告訴人 洪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洪景文施詐,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33至441頁) 8 告訴人 黃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黃韻潔施詐,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轉帳明細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61至468頁) 9 告訴人 賴勇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賴勇吉施詐,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83至489頁) 10 告訴人 王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王作萍施詐,致王作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13至525頁) 11 告訴人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楊月娥施詐,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40至546頁) 12 被害人 陸春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陸春珠施詐,致陸春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71至576頁) 13 告訴人 林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祥芸施詐,致林祥芸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91至638頁) 14 告訴人 謝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謝佳妤施詐,致謝佳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655至696頁) 15 告訴人 李幸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李幸庭施詐,致李幸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 ①2萬6,000元 ①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19至733頁) 16 告訴人 邱麗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為投資方式向邱麗妍施詐,致邱麗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47至760頁) 17 告訴人 曾郁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方式向曾郁湘施詐,致曾郁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07至810頁) 18 告訴人 劉成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劉成德施詐,致劉成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25至856頁) 19 被害人 彭彥凱 (未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彭彥凱施詐,致彭彥凱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 ①2萬5,000元 ①星展帳戶 被害人紀錄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59至860頁) 20 告訴人 張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求職方式向張嘉鈞施詐,致張嘉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

2025-03-24

KSDM-113-金簡-1216-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雄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3號、第36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進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進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賴勇吉雖 有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 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巧娟、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 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4人受有 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36萬元,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之 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告訴人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 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 2號、第2075號、第2078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本案之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之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前開告 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顏進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俟前開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屬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鍾巧娟等4人,使鍾巧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顏進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欲臨櫃領取 李惠美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李惠美表示不願意製 作筆錄、提告,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構成犯罪),惟因華南 銀行帳戶金流異常,員警即經通報到場,顏進雄尚誆騙員警 稱華南銀行帳戶近期進出之金流係購買茶葉使用云云,然遭 員警識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稱係遭人詐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錢自己都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人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1974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取款時,帳戶金流異常經行員通報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被告尚誆騙員警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買茶葉之款項云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就鍾巧娟等4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巧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巧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 2 邱倩雯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倩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1萬元 3 孫逸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逸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5萬元 4 賴勇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勇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4分/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5萬元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98-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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