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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賴博辰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3-附民-36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 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 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 ,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 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 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 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 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 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 ,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 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 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 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 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 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 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 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 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 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 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 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 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 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 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 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 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 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 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 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 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 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 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 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 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 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 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 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 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 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易-784-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王耀偉 陳貞秀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簡附民-19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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