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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 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 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 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 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 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 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 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 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 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 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 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 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 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 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 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 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 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 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 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 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 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 ○○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 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 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 (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 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 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 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 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 ○○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 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 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 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 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 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 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 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 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 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 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 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 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 ,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 、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 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 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 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 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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