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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介政開營業大客車,被抓到酒測超標(0.20mg/L),他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的裁決,覺得員警酒測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銷罰單。他辯稱自己出車前有量過酒測是0,可能是嚼檳榔影響結果。但法官調查發現,他當天根本沒按公司規定量酒測,而且員警有給他漱口。法官認為酒測沒問題,駁回了他的訴訟。簡單說,就是王介政酒駕被罰,不服氣告上法院,但法院覺得交通局罰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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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