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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放置在該處」等文字,應 更正記載為「放置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的超商廁所內」;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虎」、「文文2.0」之人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金雀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暱稱「文文2.0」之指示列印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 ,偽簽「林文恩」之署押,然後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藉此 表彰其受宏遠證券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文文2.0」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 稱「白虎」、「文文2.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 恩工作證,其收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印文、「姜克勤」 印文及「林文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林文恩工作證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有媽媽、哥哥、嫂嫂,目前在做灌漿工作(參本院 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除實際獲取1萬5千元外,其餘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1萬5千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8頁 ),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恩工作 證各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2號   被   告 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白虎」、 「文文2.0」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奕發與該集 團成員於賴奕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惠」、「蔡銘建」、「宏遠國際」 等帳號,向陳金雀佯稱透過「宏遠國際」APP,並面交儲值 入金,即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因而 與「宏遠國際」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賴奕發依「文文 2.0」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前往某不 詳超商,將「文文2.0」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 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等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後,依「文文2.0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陳金雀出示上 開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金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陳金雀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姜克勤」及「林文恩」。賴奕發於向陳金雀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文文2.0」指定之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金雀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金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淡水 區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書中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 及,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術,旨在表明被告即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 專員林文恩」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姜克勤」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白虎」、「文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 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等印 文及「林文恩」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面交款項之百分之1(即1,20 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 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之印章及被 告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被告供稱工 作證可能已經燒燬,而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 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5

TNDM-114-金訴-38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予 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4-補-90-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 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 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 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 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 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 、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 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 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 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 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 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 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 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 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 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 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 ,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 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 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 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 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 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 ,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 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 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 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 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 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 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 ,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 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 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 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 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 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 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 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 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 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 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 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 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 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 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 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 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 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 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 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 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 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 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 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 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 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 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 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 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 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 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 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 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 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 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 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 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 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 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 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 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 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 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 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 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 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 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 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 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 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 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 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 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 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 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 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 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 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 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 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 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 、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 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 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 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乙○○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 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簽「李 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乙○○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 )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乙○○商談而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面上,足生 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李文安」、 乙○○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4-10-31

SLDM-113-訴-7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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