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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忠、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忠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 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范氏詩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祐琮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此有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95頁),兼衡以被告 賴建忠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業雇主、月收入新臺幣6萬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 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賴建忠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被告賴建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 賴建忠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忠應參加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忠為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PHAM THI THO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詩)在祐琮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 台之工作。范氏詩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在祐琮公司操作 沖床機台之際,因機台光電防護設備未正常作用,致告訴人 左手遭上開機器壓砸傷,而受有左手掌壓砸傷併1.2.3.4.5 指局部截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之重傷害(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賴建忠明知范氏詩遭祐琮公司機台 壓砸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 賴建忠及祐琮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 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更換祐琮公司沖床機台,以此方式移 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 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 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 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范氏詩委由石邱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忠坦承為祐琮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范氏詩於祐琮公司工作時遭機台壓傷入院,未主動通報勞檢,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換機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醫院已經通報。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祐琮公司工程師李長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賴建忠決定更換機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左列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經左列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29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8135號函文及所附之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他字卷第71至163頁)、 112年6月15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904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167至185頁) 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祐琮公司已更換機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曾許可祐琮公司移動或更換機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而被告祐琮公司應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勞安簡-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建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62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票-123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立勤精密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賴建忠 彰化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7月20日 101,390元 QN5901706

2025-01-24

TCDV-113-除-4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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