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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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賴思沂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2

TPDV-114-訴-1527-202503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5號 原 告 賴思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柔吟、許禮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6

TPEV-114-北補-50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賴思沂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 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 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我要求精神賠償十萬並且解除帳號凍結,以及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其中聲明請求解除帳號凍結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0

TPDV-113-補-29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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