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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8-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玟萱 訴訟代理人 曾鼎凱 被 告 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因車輛 未停妥滑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福興路外側車道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二)精神慰撫金 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 駛時,因車輛未停妥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 第17-19、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尚未停妥,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右側車身,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519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5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使 用時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536=8,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8,147=7,053 第2年折舊值    7,053×0.536=3,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3-3,780=3,273 第3年折舊值    3,273×0.536=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3-1,754=1,519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3-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朱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無照駕駛,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 由訴外人邱建成駕駛、訴外人黃惠珠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 、工資9354元、塗裝1萬33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 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黃惠珠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工資93 54元、塗裝1萬3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使用時 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17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9354元、塗裝1萬3 33元,總額為7萬857元(計算式:5萬1170元+9354元+1萬33 3元=7萬85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本 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857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65×0.369=30,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65-30,872=52,793 第2年折舊值    52,793×0.369×(1/12)=1,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93-1,623=51,170

2025-03-28

TCEV-114-中簡-5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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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 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過失撞損由訴外人陳見帆駕駛、訴外人楊錦雲所有而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4927元(含零件4 萬5949元、工資897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從肇事現場圖來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由陳見帆 超車不慎撞及肇事車輛,被告應無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 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 0時24分39秒)AYM-0669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 被告車輛BHC-1835(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⒉ (20時24分42秒前)消失於被告車輛後方,並跨越雙黃線超車 。「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0時24分41秒)B 車出現畫面上,車輛靠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⒉(20時24分 43秒)A車出現於B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左輪在雙黃線上。⒊(2 0時24分44秒)A車後輪跨過內外車道停止線。⒋(20時24分47 秒)A車向前跨過交叉路口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並停在慢車道 。顯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於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復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等語,然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系爭車輛擦撞發生前已偏 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陳見帆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右方肇事車輛之安全間 隔即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5-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清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481-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黃○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9-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呂東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6-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王震昱 被 告 王利英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停等預備左轉時, 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前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9366元、(二)營業損失3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 停等預備左轉時,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照片、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55-7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剎車未踩穩致肇事車 輛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8458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為 1萬93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據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866元(含零件476元、工資8390元 )。又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5日,使用時間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8390元,總額為8458元(計算式:68元+8390元=845 8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5000 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369=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76=300 第2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3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4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5年折舊值    75×0.369×(3/1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7=68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9-202503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M-114-中秩-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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