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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林黃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登山、林惠鈴、林惠汶、林登峯 均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林獻旗所留遺產包含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39-1號、41號、41-1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上開建物及房屋於分割遺產前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 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新臺幣924,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兩造均為林獻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獻旗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於南屯路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雖不爭執, 然以系爭建物非屬林獻旗之遺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2頁)。又系爭建物是 否屬林獻旗遺產範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被告 並以其出租系爭建物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端視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聲請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獻旗之遺產範圍為另案訴訟審理範圍 ,此經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得否基於林獻旗之 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屬 林獻旗之遺產為先決問題,原告就此亦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為 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另案訴訟 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訴-326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 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 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 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 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 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 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 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 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 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 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 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 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 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 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 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 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 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 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 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 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 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 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 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 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 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 、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 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 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 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 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 +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 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 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 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 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 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 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 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 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 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 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 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 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 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 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 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 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 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 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 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 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 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2025-03-07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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