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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賴天乙 賴朝和 賴月娥 賴韋成 賴香綾 賴玉綺 被代位人 賴子瑜(原名賴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6,972元暨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原告對於被代位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賴王碧( 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繼承,渠 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代位人本得行使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無法就系 爭遺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分割 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天乙、賴玉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 其繼承自賴王碧之遺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其資產僅有價 值50,000元之允鼎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其111年、112 年間每年薪資收入與營利所得之總和約為50餘萬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所需支出,餘額乃與系爭債務總額相差甚鉅,且被 代位人前經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務未能受償,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 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賴王碧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起 訴時賴王碧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賴王碧之繼 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亦有賴王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 之使用、占有、管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 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 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 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且被告賴天乙、 賴玉綺亦稱賴王碧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且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 告與被代位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76.28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23.48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賴天乙 1/5 1/5 賴朝和 1/5 1/5 賴月娥 1/5 1/5 賴韋成 1/15 1/15 賴香綾 1/15 1/15 賴玉綺 1/5 1/5 賴子瑜 1/15 1/15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訴-16-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7號、第5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㈠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莊賴月娥之 住處,以認識莊賴月娥之子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 理費等語,致莊賴月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㈡113年4月11日 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陳洪英子之住處,以認識陳洪英子之子 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致陳洪英子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崇陞均未歸還上開所借款項,莊賴月娥、陳洪英子始知 受騙(於偵查中已歸還陳洪英子3000元),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及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莊賴月娥委 由莊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2307卷 第55至58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英子 、告訴代理人莊閔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42307卷第95 至96頁;偵52942卷第55至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路口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53、77至81頁;偵529 42卷第53、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27頁;偵52 942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 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利用他人之信任 ,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莊賴月娥、陳洪英子施用詐術,分別 騙取1000元、30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3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返還告訴人陳洪英子3000元,告訴人陳洪英子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賠償證明書在卷可查(偵42307 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 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償還向告訴人莊賴月娥所借款項,彌 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病、為低收入戶(偵423 07卷第55頁、第141-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㈡被告向告訴人莊賴月娥詐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㈠被告向告訴人陳洪英子詐得之3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洪英子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陳 洪英子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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