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4-訴-1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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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賴天乙 賴朝和 賴月娥 賴韋成 賴香綾 賴玉綺 被代位人 賴子瑜(原名賴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6,972元暨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賴王碧(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繼承,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代位人本得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天乙、賴玉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賴王碧之遺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其資產僅有價值50,000元之允鼎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其111年、112年間每年薪資收入與營利所得之總和約為50餘萬元,扣除其最低生活所需支出,餘額乃與系爭債務總額相差甚鉅,且被代位人前經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務未能受償,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賴王碧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起訴時賴王碧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賴王碧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賴王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且被告賴天乙、賴玉綺亦稱賴王碧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且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76.28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23.48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賴天乙 1/5 1/5 賴朝和 1/5 1/5 賴月娥 1/5 1/5 賴韋成 1/15 1/15 賴香綾 1/15 1/15 賴玉綺 1/5 1/5 賴子瑜 1/15 1/15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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