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
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
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
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
,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
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
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
: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
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
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
,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
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
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
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
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
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