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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陳賴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惠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就該次上訴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 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6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賴淑媛 相 對 人 賴清森 關 係 人 賴宏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予賴清森之配偶黃月雲,並由黃月雲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 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賴清森照護費 用。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同住照顧。現因受監護宣告 人前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向嘉義市農 會抵押借款,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惟 關係人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不勝負擔貸款利息、照護及生 活開支,而聲請人已出嫁,另有家庭需負擔經濟,每月可協 助支付費用有限,為支付前述貸款及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擬就前述原設定不動產增貸或轉貸,以解目前困境。然經 詢問多家金融機構,均表示不願授信予受監護宣告人貸款, 為能順利申貸,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贈與黃月雲並辦理貸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 及生活支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收費收據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照顧合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2 3頁、第45-5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贈與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清森之監護人,代理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黃月雲,自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目前系 爭不動產由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居住,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不久前入住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費 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等情,可認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賴清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黃月雲,形式 上雖似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然實質上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清森之養護費用爾後仍悉由黃月雲將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所得支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並無不利,應 認前述贈與行為仍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甚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2 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20.42 12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352.30 12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41.27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06.59 全部 5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315.92 全部

2024-11-28

CYDV-113-監宣-282-20241128-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賴惠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賴淑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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