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