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彤
王莎
被 告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署合作機制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加入原告服務行列,兩造於系爭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綁約兩年提供服務
,未滿兩年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違約
金。未料,被告於1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原告爰依據系
爭協議、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其於離職當日已告知原告實際的負責人王莎
,其係因身體不適,因焦慮症伴隨自律神經失調,醫師建議
暫且不宜工作為由,需在家靜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就診
證明,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其無法預測自己身體不適及發作
時間,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署合作機制協議,嗣被告於1
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觀之系爭
協議第4條第2項全文,係約定「全御禾提供合作平台(工作
環境、客戶資源)與合作夥伴進行牛角撥經及店內營利事項
進行合作,以上合作期間(虧損)由全御禾承擔,源於互惠
互利,達成合作共同理念為合作條件,則合作之日起,合作
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
支付全御禾十萬為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
,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是若被告存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需終
止合作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
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被告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
上開醫囑為憑,而被告並非自願患病,且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包括「
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雖非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但其因患有心理疾病而無法工作之
事實,則與因身體上之傷害無法工作相類,本院因認被告離
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庸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
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78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