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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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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