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SLDV-113-訴-1329-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