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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住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4年 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1紙存卷可查 。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 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 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 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 有疑問;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 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194 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迄今並 無改變,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 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欲聲請以替代處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自得檢附證據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香港地區資深高階主管,刑事 前科將嚴重影響其生涯,因此希望積極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 ,並無逃亡之動機;倘不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嚴 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與經濟狀況,在面臨雙重壓力之情形下 ,被告將被迫認罪以換取較短之審判期間,影響本案之公平 正義,惟查:  ⒈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觀諸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 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 上開居留資料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507頁)可參,而依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申請就業 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被告 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況且,被告自陳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被告在我國尚有 一定資產,益徵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⒊復查,本院並未採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被告接見、 通信等權利,審酌現今科學技術及被告之資歷,被告尚可透 過其他方式在我國與其親友聯繫,自難遽此逕認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再者,本案案情尚未明朗而需時日釐清爭點並調查證據,本 院已審酌前開事項而認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與必要性,自屬合法之舉措。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犯行, 當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倘被告因面臨訴訟而有身心健康問題,應尋求專業協助, 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訴-87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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