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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 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 ,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 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 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 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 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 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 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 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 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 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 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 ,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 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 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 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 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 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 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 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 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 ,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 ,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 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 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 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1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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