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定。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
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