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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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3年度家補字第57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婚-42-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姵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Brooks Angel」、「陳凱」、「蔡靜雯」、「林宏傑」欄 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待查、址不詳」,而未敘明特定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之同 居人(父親)於同年月7日收受,嗣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陳報,惟補正之訴狀內對於被告「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當事人欄,仍僅記載 「址不詳、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未補正上開被告4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狀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31

KLDM-114-重附民-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 原 告 黃秀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 於同日具領,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2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18-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 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31-2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定。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 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3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98-202503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永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甲○○」為被告,惟並無其他足資辨別 其人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小-27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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