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式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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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圓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7-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訊,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甲○」,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命原告補正,原 告乃聲請本院向桃園○○○○○○○○○○○○○○○○○○○)函查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辦理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相關 資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查上址 申請用電之相關文件資料,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函查上址申請用水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職權 函查後,由龍潭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回函中 ,可能為被告之人共有3人,顯然原告雖將被告載為「甲○」 而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然非無補正空間,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3-壢簡-1846-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劉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6-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 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 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 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 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 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4-交抗-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蕭仁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蔡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方曾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李羅碧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洪金蓮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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