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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汶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 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 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 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 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 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 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 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 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 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 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 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 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 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 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 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 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 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 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 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 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 ,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 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 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 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 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 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 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 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 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 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 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 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 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 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 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 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120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軒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梁竹倩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吳帆迪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龍先生」之要求,加入飛機軟體 暱稱「杜甫」、「JEFFREY」、「8-1★」、「無限」、「棉 寶寶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丁○○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己○○、辛○○、丙○○、壬○○、戊○○ (下稱庚○○等6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 ○○依指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丁○○僅帶香港護照, 警用電腦查無相關資料,乃帶同丁○○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證身份,並於丁○○打開背包翻找入境 資料時,發現有多個超商物流包裝袋,並發現丁○○提供檢視 之菸盒內有梁竹倩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下稱梁竹倩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郵局帳戶提款卡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帆迪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丁○ ○無法交代提款卡來源,顯可疑為犯罪人,而為警以準現行 犯當場逮捕,並經警查扣上開提款卡2張及丁○○與詐欺集團 聯絡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丁○○因遭逮捕,而無法提領附 表一編號6款,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及去向,嗣警方 協同丁○○持上開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得帳戶內之餘 額4萬元(附表一編號4丙○○及匯款人徐明賢帳戶匯入款項後 後混同,然徐明賢未報案亦不願到庭,無法認定係遭詐騙) 。嗣於偵查中經檢視警方擷取之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與 「棉寶寶海」之對話紀錄有丁○○傳送吳帆迪在郵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郵局帳戶)於113年1 0月12日15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之交易明細,經調取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知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庚○○等6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 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庚○○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 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93頁),核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庚○○等6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3日 ,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龍先生」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 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而被告既係應「龍先生」之要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於偵查中自陳同時受「8-1★」、「無限」、「 棉寶寶海」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有被告與「杜甫」、「JEFF REY」、「8-1★」、「無限」、「棉寶寶海」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持之提款獲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 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 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被告尚未提 領即遭逮捕,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未遂。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龍先生」之要求,及「8-1★」 、「無限」、「棉寶寶海」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成員對附表所示庚○○等6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 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附表一 編號5之告訴人壬○○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 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6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 論併罰。  ⒎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然起訴 書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6所示帳戶內,被告未經提領而遭逮捕等情記載明確,此 與該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本院既就此部分 事實為實質調查,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附此敘明。  ⒏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杜甫」、「JEFFREY」、「8-1★」、「 無限」、「棉寶寶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不符 合前述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 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被害人數達6人,難謂參與情節 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辛○○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 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 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港幣、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見本院卷第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 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 iPhone12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提款所用之吳帆迪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中信帳戶)、 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僅 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經扣押 在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帳戶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 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協同被告,自吳帆迪第 一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萬元,因被告此前已自該帳戶內提 領8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所匯入之5萬元,而 匯款人徐明賢部分,又無從認定係詐騙或其他特定犯罪所 款項,是以此部分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領有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附表 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庚○○、己○○、辛○○,達成調解 ,然迄今並未賠償,亦未繳回,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台以暱稱「綺綺」刊登可透過跨境電商註冊商舖買賣貨物方式獲利之訊息,庚○○於113年9月30日瀏覽後點擊與之聯繫,對方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教導庚○○在網路商舖平台註冊商舖進貨及上架販售,並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庚○○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郵局帳戶中另有以陳玉姮名義於同日12時44分匯入之10萬元,並於同日13時53分至55分許,遭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門市全數提領,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1.告訴人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1至263、267至282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83至28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偵字第51308號卷第395至100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14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07至50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①113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1萬1000元 2 己○○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股票投資群組,己○○友人先加入該群組後介紹己○○加入,並由群組中不詳之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邀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中信帳戶。 己○○匯款至吳帆迪中信帳戶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己○○匯款在內之下列款項,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領取(吳帆迪中信帳戶另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52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無從認定是詐騙款項)。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6至200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5、201至223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24至259頁) 4.吳帆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15至418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1至402頁)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真興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1萬元 3 辛○○ (未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ge」、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暱稱「nui_nui_land」帳號結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抖音跨境電商販售貨物方式獲利,要其依指示匯款進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辛○○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 1.被害人辛○○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5至297頁) 2.被害人辛○○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1至294、299至329、332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31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彰化商業銀潭子分行113年11月19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27至530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2萬元 4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丙○○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並要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②113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匯款至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有以徐明賢名義,於同日15時18分許存入之7萬500元,未報案,偵查中不願到庭,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被害人丙○○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97至69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成員、投資資金明細、方圓基金登錄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67至501頁) 3.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15至11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6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10張(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81至387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11月21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41至543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超市潭子中山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2日15時38分許/2萬元 匯款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此部分與編號5之告訴人劉欣怡匯入之款項混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⑤113年10月12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6時52分許/1萬元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邀其加入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並佯稱可透過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壬○○賢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郵局帳戶內另有施如霜於10月12日21時41分、43分匯入之3萬元、5000元,施如霜經警聯絡不願報案亦不告訴,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告訴人壬○○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6至568頁) 2.告訴人壬○○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5、569至572、575至579頁) 3.壬○○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73至574頁) 4.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1至611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3至408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門市 ①113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3日0時13分許/2萬元 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③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17分/6,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戊○○,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稱在日商「唐吉訶德」任職,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券再轉成現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3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梁竹倩郵局帳戶。 匯款至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梁竹倩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尚未依指示領取即遭警方緝獲而未遂。(贓款後經由中華郵政匯回原帳戶) 1.告訴人戊○○警、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65至167、613至618頁) 2.告訴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19至621、633至63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37至667頁) 4.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09至111頁)   【附表二】 告訴人及被害人編號 主文 1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3

TCDM-113-金訴-420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係統一超商物流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內運送貨物 至店內時,其本應妥善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 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 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櫃檯排等結帳之洪維宗右側手臂,致 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9至33、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9、35、37、39、41頁),被告朱家宏於警 詢、偵查中雖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3、 5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身處於推車之後致 視線遭蒙蔽,然依影像所示,被告於推車過程確有碰撞到告 訴人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年齡,其 既負責送貨,送貨至屬於眾人均得出入之超商時,本應妥善 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 櫃檯排等結帳之告訴人洪維宗,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當;審酌本件雖經排定調解程序,被告到庭 、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具狀表達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289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 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建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系爭超商店長許筑琳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建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後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係因手上只有帶手機,要去車上拿錢包,但同時間接到主 管電話才忘記結帳,不是故意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系爭超商內拿取附表一所 示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筑 琳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勘 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冷藏食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冰涼感,復佐以附表二之勘驗 筆錄,被告在走出系爭超商前尚將目光投射至正有排隊付款 人龍之櫃檯,步伐確定而無停頓、遲疑,且並無其所辯接聽 電話之舉,衡情被告應無須到車上拿錢包而將「應結帳附表 一商品」乙事遺忘之可能,惟其最終仍未付款即逕自離開現 場,足認被告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一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其食 用完畢,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該等商品既已 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該等商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9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1 鮮奶黑豆漿1瓶  35元 2 丹麥鮪魚起司熱壓吐司1個  60元 3    丹麥紅豆麻糬熱壓吐司1個  60元  4 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  39元                  價值合計194元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IMG_9614.MOV/ 全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臨時停車在系爭超商門口後進入店內。 2 IMG_9615.MOV/ 00:00-00:19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鮮奶黑豆漿1瓶。 3 IMG_9615.MOV/ 00:26-00:46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熱壓吐司2個。 4 IMG_9615.MOV/ 01:33-01:35 (最左欄第3列之畫面框)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冰箱內拿取FIN補給飲料1瓶。 5 IMG_9618.MOV/ 全部 被告將2個熱壓吐司放在茶葉蛋鍋加熱鍋旁之桌上。 6 IMG_9620.MOV/ 全部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走到影印機前又折回茶葉蛋加熱鍋處,以左手拿取桌上之熱壓吐司2個。 7 IMG_9621.MOV/ 00:00-00:04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左手拿著熱壓吐司2個往系爭超商門口移動,先往有排隊人龍之櫃檯處看了一眼後,直接步出店外,過程中毫無遲疑或停頓,亦無接聽電話之情。 8 IMG_9621.MOV/ 00:20-00:52 被告走出系爭超商外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倒車而撞倒停放在系爭超商門口之機車,適有超商物流之送貨員步出系爭超商而目睹前情,即高舉並揮動右手示意被告停車(00:46-00:51),但被告仍迴轉離開現場。

2024-12-12

CTDM-113-簡-2714-20241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湘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 時間「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3月25日9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 乾、張亦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美燕、 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 華、江進乾、張亦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 進乾、張亦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郭美燕(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美燕謊稱:可使用富喬、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26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佩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超商物流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佩萱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楊承學(提告) 詐騙集團向楊承學謊稱:有抽中獎項,但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流程云云,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黃幸華(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假冒黃幸華友人名義,向黃幸華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5 江進乾(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江進乾謊稱:可使用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保密協議 6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亦捷謊稱:可使用RICHBRIDGE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亦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24-11-21

PTDM-113-金簡-3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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