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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俊憲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核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簽下與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又相對人放款利率已超 過政府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違法超收利息,疑似高利貸。 再者,抗告人繳納之利息已超過當初借貸之金額,請法院裁 定本票無效等語。 四、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4-抗-5-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曹月華 相 對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之本票未載還款期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匯款給抗告人時,已扣除利息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僅匯入45萬5000元。按民事裁定 文所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已超收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而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 ,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數額,實已超出本票債權之範圍等 節,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 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6

MLDV-113-抗-34-2024121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3,431,897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524,218元、2,907, 67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若按實際借款金額 計算,抗告人就利息給付尚未發生遲延;抗告人已清償部分 本金,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仍可正常繳付 重新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陳相對人已超收利息,利息應按實際借款金額重新計算等 語,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17

SLDV-113-抗-2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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