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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同日17時3 0分」更正為「同日17時56分」、後方補充「當場對張木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木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樹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水庫路某砂石場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工業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1-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4年」前補充「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 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 ,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7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范○○(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6分許,不慎與陳佳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林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埸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 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范○○、陳佳茹、林建志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32-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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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 」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 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 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 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 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 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 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 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簡-4-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 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 現NGUYEN VAN 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 VAN 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 攔查現場對NGUYEN VAN 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4-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旋」後方 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次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 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許勝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寗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許勝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5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並於 114年2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08-20250331-5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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