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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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章其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補繳上訴費用,抗告 人已依限於同年月21日補繳,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案可稽。 是本院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所為114年3月14日駁回上訴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人所為抗告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就抗告人 部分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6

TPDV-113-勞訴-360-20250326-6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 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 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 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 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2025-03-14

TPDV-114-家訴聲-1-2025031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富     簡阿樹     侯家業     李文德     王振福     王炳逢     周明漳     蔡金池     賴美綢(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育鳴(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宏瑋(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建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美綢、許育鳴、許 宏瑋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 ,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未將考績獎金、其他 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1-131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請求,係與原起訴 基於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結算退休金時應計 入之平均工資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加計考績等獎金為平均工資,以結算舊制退休金或退休金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除 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任電機 裝修員。又除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 舊制退休金外,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李文德、 王振福、王炳逢(下合稱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 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周明漳、 蔡金池、許建福(下合稱鄭明富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 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 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 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 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平 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 等獎金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 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伊與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 福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 計算平均工資,即不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縱認伊應補 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 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 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 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除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 上訴人均任電機裝修員。 ㈡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則於未退休前之 108年12月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㈢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等 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領班加給,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 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如未 加計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其平均工資差 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未加計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鄭明富、王振福於109年1月分別受領考績獎金7萬7570元、7 萬2913元,周明漳於109年7月受領其他獎金24萬147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有無理由?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李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文德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李文德擔任電機工程 員,王振福、王炳逢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 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 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 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 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1頁)。而李 文德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文德等3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117頁、第121-131頁、第135-145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文德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 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 任司機加給與李文德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李 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5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 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 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 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 :「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 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 ,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 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 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 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知上 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 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 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鄭明富等6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 節,有鄭明富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75頁 、第79-89頁、第93-103頁、第149-159頁、第163-173頁、 第177-18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鄭明富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 鄭明富等6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 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 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 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亦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 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 ,雖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 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 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 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 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 不妥適」(見原審卷第31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 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惟退 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 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 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 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 15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 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301-320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李文德、周明漳之 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 ,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李 文德、周明漳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李文德、周明漳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 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司機或 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平均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退休 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 、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 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91-30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 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 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 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33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 ,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請領退休金, 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或退休日起3 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之各如附表一「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各如附表二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第3點、第4點規 定,先後於109年1月、109年7月,分別發給鄭明富、王振福 考績獎金7萬7570元、7萬2913元,並發給周明漳其他獎金24 萬1474元乙節,有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109年度薪給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31頁、第155頁、本院卷 第285-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87-18 8頁),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05 頁),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於考核獎金,上訴人發給周明 漳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78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為促進 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 ,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 7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 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規定:「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決算 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及績 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績效 ,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以及 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核發 」(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1點規定:「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並落實責任中 心制度,提升經營績效,特依據本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 應行注意事項』,訂定本原則。」(見本院卷第291頁),可 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 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⒊再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作 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87頁);另獎金核發原則第3點 規定:「本原則所採計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以當 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 核發方式規定:「⒈獎懲加、減發獎金:⑴記功(過)1次加 (減)發1500元;記大功(大過)1次,加(減)發4500元 。⑵功過相抵後,累計嘉獎(申誡)3次比照記功(過)1次 ;累計記功(過)3次比照記大功(大過)1次辦理。⒉曠職 、請假減發獎金:⑴曠職(工)1天(未滿1天者以1天計)者 ,減發3天。⑵請事假累計1天者,減發1天。⑶請病假累計1天 者,減發0.5天。⑷以上事病假不含公司規定不予少發工作獎 金假別。累計未滿1天部分不計。⑸減發之獎金,留供請假人 員所屬組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 作表現成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291頁),依上可知 ,上訴人是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 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 非具有經常性。又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 獎金,係依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 或事、病假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 獎金,實非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發給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非屬工資。  ⒋又查,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 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素』 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 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 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内外 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另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績 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 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考績等獎金 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雖主張:伊等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 人受領考績等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 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 獎金,非具有經常性,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並非工資,業如前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 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 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 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 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 經常固定給與。況績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 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 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考績等 獎金,尚難據此遽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提出之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63-27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 營事業,及新聞報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而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 之依據;是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故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2 簡 阿 樹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3 侯 家 業 68年6月8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 個月 2393元 10萬76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 個月 2393元 4 李 文 德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199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 個月 3199元 5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4266元 6 王 炳 逢 69年4月14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退休前3 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退休前6 個月 3199元 7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2394元 10萬773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2394元 8 蔡 金 池 64年7月16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9 許 建 福 68年12月4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或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 39萬64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1萬2928元 2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 44萬152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1萬2152元 3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 181萬1055元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4萬0246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7-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基 曾于修 吳進榮 李芳郎 王永坤 黃朝棟 鄭志斌 李清泉 江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 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民國113年5月6日首次開庭時,表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爭執,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 惟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後,旋於同年9月16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2人之平均領 班加給金額,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並提出上開2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 均領班加給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7-79頁) ,尚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又 上開抗辯內容,與上訴人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金額多寡關 係至切,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亦有失公平,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李芳郎 、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除陳宗基為電機裝修員、 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黃 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 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王永 坤則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 退休。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王永坤、黃朝棟、鄭志斌 等6人(下稱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李芳郎、李清泉、江枝清等3人(下稱李芳郎等3人)因 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領班加給 及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 郎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 業機構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 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 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點數,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 酬;且伊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 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惟陳宗基、曾于修所任職之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並無「常 設領班」,其等係因業務需要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 。陳宗基自109年11月24日起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於1 09年5月1至3日、109年5月29日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152元、3352元;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陳宗基、曾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所示,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 07元;另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其中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 處中部分處,李芳郎、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其餘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陳宗基 為電機裝修員、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 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李芳郎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系爭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 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除陳宗基退休前3個月、6個 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152元、3352元外;其 餘被上訴人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除陳宗基、曾 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07元外,上訴人應補發其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 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 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 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 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 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 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 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 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 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 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 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 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 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 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乙節,有陳宗基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陳宗基與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 、77-79、83-89、107-110、121-127、131-137頁、本院卷 第77-79頁),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如附表一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自認之撤銷,應屬適法。足見陳宗基 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陳宗基等6 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 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 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 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芳郎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 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 67頁)。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 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 9頁)。而李芳郎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 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芳郎等3人薪給 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141-147、151-157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芳郎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 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兼任司機加給與李芳郎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 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 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91頁),雖未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20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1、206頁)。惟退撫 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 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 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 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8頁、第207-208頁),於本件 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江枝清外,其餘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江枝清之任職期 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 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除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江枝清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 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領班加給( 陳宗基等6人)、司機加給(李芳郎等3人),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於選 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 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 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領 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7、206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 181-188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2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棟、鄭志斌、 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 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被上訴人於附表二「退休日或舊制 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於「退休日或舊 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上訴 人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 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郎依修正前 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6萬1595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1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6元 22萬4370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6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均與附表一相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元 15萬332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472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7807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352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9-202502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 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劉守 仁、侯祥維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中,就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受領被 告之「其他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為被告形成給付習慣之 工資,然被告未於結清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時,將之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少給付,自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予原 告,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其他獎金」主張應包 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 侯祥維及陳榮發等8人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 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 廠外,其餘原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 啓偉、張寶童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 修員,其餘原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 、陳榮發之其餘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 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證4)。 (二)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 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 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8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三)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獎金係依 照原告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復 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 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原告在職期間亦受領被告給付之「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 所計算、給予之給付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依過往經驗 ,被告均會在每年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被告已經形成給 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自屬勞基法所定工資。詎料 ,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給 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結清 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 啓偉、雷致坤及張寶童等5人(下稱原告李其源等5人)爰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及 陳榮發(下稱原告劉守仁等3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等語,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 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 理要點,被證10),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 ,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 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 給數額;原告8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 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 「領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 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 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 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 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 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領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 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二)原告陳榮發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前案) ,主張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為工資而被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證1)勝訴 確定,其請求本件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 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陳榮發不得 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 (三)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被證5)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 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 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6)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 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 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 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 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 。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無由。 (四)原告李基源等5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 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 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 之,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 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 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榮發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陳榮發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陳榮發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陳 榮發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2年11月7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1至189頁),而原告陳榮發於109年4月14日退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 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 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 案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陳榮發自不得 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 金及領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 件「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 縱認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上開獎金及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然依下列三、( 三)所述,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陳榮發之考績獎金非屬工資 之一部,原告陳榮發主張上開獎金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 算,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二)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 於被告,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廠外,其餘原 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啓偉、張寶童 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修員,其餘原 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而經 被告按月發給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堪認為真。而領班加 給係發給需兼任領班之員工,屬該勞工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 之對價,其且係每月發給,亦合於給與經常性判斷之標準, 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 其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 3、至被告所辯原告李其源等5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 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 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 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 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2條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 自屬無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 差額給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 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 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原告李其源等5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 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 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 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 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 認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領班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李其源等5人之領班加給屬工資,仍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系爭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綜上,原告李其源 、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及侯祥維等 7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三)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以下 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 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又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 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質非 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且再觀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業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足說 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節, 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 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 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 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 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 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 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 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 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 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 之對價。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績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 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 注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 級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 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 從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 資於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 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 亦規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 效獎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之範疇云云 ,於法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 趣,且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 常性給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經查,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如上所述。又依實施要點第2、3條規定,被告所發給 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考績 獎金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足見考核獎金係 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屬勉勵性 之給與。再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 卷第257至262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了舉辦 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丁等事 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 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 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列甲 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 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 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丁等 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徵考 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 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 ,亦屬無據。  3、基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請 求被告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 由。至原告又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 動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 98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 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及侯祥維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57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李其源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6個月 3,590元 2 蔡仁興 62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6個月 3,590元 3 郭啟偉 8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330元 111,5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330元 4 雷致坤 63年11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5 6個月 3,590元 5 張寶童 68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守仁 68年10月15日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2 侯祥維 67年3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3個月 3,550元 160,393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6個月 3,570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6-20250207-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 、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各如附表(一)「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吳慶裕如附表(二)「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卷第67頁)「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攔所示金額及利息,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即 原告民國113年11月8日之準備狀附表二,本院卷第289頁)「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 息,核其變更部分(詳如上述附表及附件各欄金額所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於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就其等在職期間受領被告之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其 他獎金」,主張係被告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本院卷第422頁),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郭寶光、 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及吳慶裕等10人分別自附件「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 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除原告吳慶裕外其餘原告林順鴻等 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 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1)。 (二)原告鄒金鎮、郭寶光、李柏賢、林建瑞等4人(下稱原告鄒金 鎮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 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 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許南山、許訓源及吳慶裕等 6人(下稱原告林順鴻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 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以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並與系爭 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 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又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 獎金顯係依照原告等10人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自 具有勞務對價性;復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 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自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另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亦有受領被告公 司給付之「其他獎金」,經原告確認後,該等其他獎金,即 被告本於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所計算、給予之給付 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復依過往經驗,被告均會在每年 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雖非每個月均能獲致之給付,但被 告公司已經形成給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在在均可 確認該其他獎金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五)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 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 結清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為此,原告吳慶裕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 許南山、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等9人(下稱原告 林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被證2)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 中的「考績獎金」、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 」及「考核獎金」中的「工作獎金」。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理要點,被證7),各事業 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 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 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 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 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 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 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 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系 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被告除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 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 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 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3)如被告當年 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之提 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年雖 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個月 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 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獎金 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因 之,本件原告主張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 無由。 (四)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1),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 ,即本件爭議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系爭加給等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 工資」範疇内。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上開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 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以下合稱 系爭獎金)及系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 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一)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原 告林順鴻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系爭領班加給: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均擔任線路裝修 員;原告林順鴻等9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6頁)。另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 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其等任職 期間,既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 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屬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 對價。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有常態性,自非因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就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其性質並非恩 惠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之 舊制結清金計算。 3、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任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 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 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 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 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林順鴻等6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4、至被告所辯依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本件爭 議之系爭獎金及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内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 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 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 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 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 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 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 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 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原告 林順鴻等9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 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 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 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 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認原告 林順鴻等9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獎金及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林順鴻等9人之系爭加給屬工資,已 如前述,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 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系爭獎金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經查,系爭獎金係被告依據實施要點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 216頁)等規定核發,而被告所發給之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 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 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 觀實施要點第2、3條等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所稱原告主張 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中的「考績獎金 」、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 」中的「工作獎金」乙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原告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獎金中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 (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 ,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又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 質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再觀之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 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 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 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 足說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 節,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 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 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 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 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 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 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 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 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該 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 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 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 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3)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績 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注 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級 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 ,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從 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資於 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亦規 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效獎 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範疇云云,於法 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趣,且 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 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3、系爭獎金中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如上所述,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已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被告所發給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俱 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 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再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足見考 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 屬勉勵性之給與。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 ,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 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37至2 40頁)。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 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 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 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 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 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 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 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 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 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 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 休金,亦屬無據。  4、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 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至 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 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然系爭 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吳慶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 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289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林順鴻 72年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48,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6個月 3,590元 2 謝志明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99元 3 江國文 69年1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199元 4 鄒金鎮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5 許南山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199元 6 郭寶光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7 李柏賢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8 許訓源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9 林建瑞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63元 133,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81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慶裕 67年9月23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6個月 3,199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7-20250207-2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宜南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吉娃斯.朵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 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壹仟元;就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 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6

IL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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