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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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宜南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吉娃斯.朵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就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