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堃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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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 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簡-54-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5,057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V-113-重簡-2181-202411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前所積欠14個月租金,加計1萬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金額計算。又本件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 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26萬2,0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訴訟 標的),是否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及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7

SJEV-113-重簡-21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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